当然,这样的制度建构也意味着,在土地制度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之外,还需要建立全国性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准用权交易市场,前一个市场主要处理的是在哪个具体的地块进行开发和建设的问题,后一个市场主要处理的是,开发和建设地块确定之后,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如何增加建设容积率的问题。
不论进行怎样的宪制安排,作为自由权和政治权利的环境权利(群),我国《宪法》已经在主观权利层面予以了保障。[25]相关统计显示,将环境权作为社会连带性权利而不是程序性权利的国家,比例远超过三分之一。
其次,作为自由权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群)的保护,可以由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来涵括。我国现行宪法已有的国家政策条款、基本权利条款和程序性条款,是否足以保障环境权利(群)的实现。[34]参见前注[4],蒂姆·海沃德书,第59页。[46]Colin T Reid: Pitfalls in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Sanja Bogojevi? Rosemary Rayfuse(eds),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 and Beyond , UK , HART PUBLISHING,2018, p.39. [47]Colin T Reid: Pitfalls in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Sanja Bogojevi? Rosemary Rayfuse(eds),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 and Beyond , UK , HART PUBLISHING,2018, p.27. [48]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台北),第335页。[12] 玻利维亚《地球母亲权利法》第2条规定了地球母亲的权利:地球母亲及其组成的所有生灵具有以下固有权利:(a)生命权和存在权;(b)受尊重的权利;(c)恢复其生物能力并继续其不受人为干扰的重要循环和过程的权利;(d)作为独特、自我调节和相互关联的存在保持其身份和完整性的权利;(e)获得生命之源的水的权利;(f)享有洁净空气的权利;(g)整体健康权;(h)免于污染、污染物、有毒或放射性废物侵害的权利;(i)不得以威胁其完整性或重要和健康功能的方式修改或破坏其遗传结构的权利;(j)因人类活动造成的侵犯本宣言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和迅速恢复的权利;(2)任何生灵都有权为了地球母亲的和谐运行而在其上占有一定空间、对其扮演自身角色的权利。
与此相对,国家保障社会权利就必须引入包含资源配置方案的条款。他们认为只有在基本权利中明确列举出环境权,才意味着这一权利入宪了。他认为,该条事实上分为两款,第一款前半句直接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即公民环境权,该款后半句表达的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以便藉由这些程序性权利来进一步保障环境权,而用清洁、健康、生态平衡加以修饰,则同时兼顾了人类的利益和环境本身的利益,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调和。
[30]参见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之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台北),第32~33页。[21]参见赵岚:《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利规定得更为普遍。[38]参见郑贤君:《论宪法权利》,《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美国环保思想的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和两次转变:第一个阶段到第二个阶段是从保育运动到现代环保运动的发展,以人们对自然的态度转变为标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如这种赋予自然以权利的法律遭到了工人、农民和流经社区的抵制,他们认为赋予大自然人格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和生计,此外,判决执行的困难也是不可避免的。此后,北阿坎德邦邦政府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他们作为河流守护者的责任并不明确,因为这些河流远远超出了北阿坎德邦的边界。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环境权取得了非常明确的地位,甚至进入美国政府体制中,成为一种政府必须保护的天赋人权。(c)建立及开发保护区、自然公园及休憩公园,划分及保护风景与地点,以确保大自然受保护,并保存有历史或艺术意义之文化价值。
其中,关于生态文明的两项规定和《宪法修正案》第32条的规定属于国家目标条款,也就是规定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应朝向什么目标、完成什么任务,是对国家生活具有基础性调整效果的规范。其二,在我国《宪法》中确立一项新的环境权,这种直接保护模式与现行的间接保护模式相比,并不利于环境保护效果的实现,在与基本自由权如生存权的竞争中,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优先原则,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15]然而,尽管有这些国家的实例,这种以生态主义为中心确认自然的权利的方法仍然具有高度争议和有限的应用。正如波义耳指出:什么构成一个体面的环境是一种价值判断,合理的人会在这种价值判断上有所不同。
第二,环境权条款是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部分,还是在序言部分作规定。[29]参见童之伟主编:《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27]结社自由、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在环境问题上诉诸司法的程序性救济等内容构成了作为参与权的环境权利(群)内容,它与我国《宪法》35条的联系最为紧密。[38] 在我国《宪法》中,涉及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的条款可以分为国家目标条款和国家政策条款两类。
然而,邦政府在上诉状中称:为了保护社会信仰,河流不能被宣告为法人。[5]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34]在有些西方国家,社会权利通常被认为不是法律保护的恰当对象,因为它们需要国家采取行动,也就是它们使国家承担积极行动的义务,这被认为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相区分开来。四、通过立法对宪法环境权的实施 环境权利的性质本身是复合性的、含糊的,如前所述,以人的权利为基础,各国宪法将其构造为程序性、实体性、社会连带性的环境权利(群),我国学者则主张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8]Sanja Bogojevi?与Rosemary Rayfuse则概述了三种常用于描述和促进环境权利的框架:自然权利、环境人权、环境参与权利。[4]这意味着,环境权入宪与否并不能等同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能力。
最后,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存在内容和边界模糊的缺陷。[46]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权与宪法和类似文件中所规定的许多其他权利可能产生竞合,与其他一些具有明确边界的私法权利类型相比较,如财产权,显然一项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边界缺乏精确性,更重要的是,环境权在现阶段并不存在其他已定型化的权利不能保护的内容,更多是现有权利在环境领域的适用。
[37]参见前注[33],夏正林书,第137页。最后,对作为社会连带性环境权利保护的具体化,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完善合作原则。
第二种类型是实体性环境权利(Substantive environmental rights),它是指在环境问题激发人权问题时可能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范畴内的权利。[24] Joshua C. Gellers认为,与程序性环境权利不同,社会连带性环境权利一般不甚清晰,其实现的途径也非常不明确,很少包含具体的实施性指示,因此,这种特征意味着颁布宪法环境权的机关所支出的财政和政治成本可能很低,至少在跨国倡议团体迫使国家遵守之前,这种成本最小化的方式使各国更有可能在宪法中采纳社会连带性环境权,而不是程序性环境权条款。
这一条款标志着绿色原则被纳入了我国民法。为此,需要反思和梳理的是,环境权的实际内容在我国是否已经入宪了,或者是否一定要以宪法列举的模式来规定环境权,我国《宪法》现有的保护方式是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宪法依据对其进行保护,现有模式与列举基本权利的模式相比,是否后者更有利于环境保护这一公共目标的实现。[30]我国宪法文本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共列举了18项权利,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我国《宪法》33条明文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义务。第三,该权利是可以直接诉诸法院,还是通过立法进行具体化实施。
[11]之后,一些国家也纷纷效仿,在法律中规定了自然的权利,如玻利维亚《地球母亲权利法》和新西兰《尤瑞瓦拉国家公园法》。可喜的是,许多跨区域的环境保护立法项目,如《长江保护法》《生物安全法》《南极与环境保护法》等已经启动。
通说认为,我国《宪法》35条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被视为政治自由。笔者认为,生态文明入宪后,环境法律体系仍不完善,仍处于动态发展中,相对于污染防治类的单行立法,需要在生态保护、资源利用以及海洋、极地环境保护立法领域进一步加强。
此种权利会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上把人们联合起来。[2]参见上注,苏永钦主编书,第679~682页。
这样,我国《环境保护法》可谓世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法之一。该国最高法院表示,将两河视为生命实体在法律上不成立。《宪法修正案》第46条是国家机构条款,主要是增加了国务院的宪法上的生态文明建设等涵盖环境保护的职权,也具备国家目标条款的性质,设定了一系列国家任务,这一国家目标的设定,主要指向的是在宪法上通过客观法规范对国家各类权力课予不同层次或方面的义务。作为社会权和社会连带性的环境权,我国宪法通过序言和国家政策条款,将其客观价值纳入其中,以客观法秩序进行保障。
再次,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利由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保护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条款予以保障。[40]与自由权不同,对于以传统自由权为理念的宪法文本要解释出认可社会权的价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宪法修改,增加对社会价值内容的叙述。
[22]参见上注,赵岚书,第2~3页。当时的这一运动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在环境权与发展权关系上,人们认为环境权需让位于发展权,强调的是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人类发展,所有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均可通过正确的、有效率的行政管理体系加以制止,由此协调生产因素并获得最大的效率。
法院承认恒河和亚穆纳河为法人,因为它们具有神圣和受人尊敬的地位,法院指定州政府为它们的监护人。作为自然的权利的环境权利观建立在生态中心主义基础上,认为环境或自然自身能够拥有自己的合法权利。